□本報記者李想
  冬季流行款羽絨服、宜興紫砂壺、折扣品牌女包、澳大利亞嬰幼兒奶粉代購……打開微信朋友圈,滿屏都是各種“微商”發佈的廣告,朋友圈儼然變身移動版購物商城。在朋友圈發微信營銷算發佈商業廣告嗎?通過微信買東西面臨怎樣的交易風險?對於“微商”的監管是否存在法律空白?電子商務立法過程中應如何應對新模式層出不窮?《法制日報》記者近日就這些問題採訪了相關專家。
  “熟人營銷”也屬商業廣告
  “微信是一個社交平臺,我在朋友圈裡發佈一些商品訊息,和一條普通的微信沒有區別,只不過內容不同罷了。”面對頻頻被拉黑和屏蔽的窘境,上個月兼職做起“微商”的公司白領張小姐委屈地說。在微信朋友圈裡發廣告可以定性為商業廣告嗎?是否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
  “朋友圈營銷不是法外之地,雖然受眾人數有限,但不影響其為商業廣告的定性。”電子商務法律專家、北京薪評律師所執行主任張韜說,微信和微博不同,不是一個完全開放的社交媒體平臺,而是先通過審核驗證再將別人加入自己的朋友圈,當前朋友圈營銷很多都是“熟人經濟”。
  “以銷售為目的在朋友圈進行營銷也屬於商業廣告,其內容也應受到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制。例如《網絡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網絡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張韜說。
  張韜指出,關於微信廣告主(發佈者),當前法律、法規間的規定存在一定矛盾。廣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發佈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等。而今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並未強制要求個人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今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告法修訂草案已將第二十四條的內容刪除,僅對藥品、醫療器械等商品、服務的廣告要求審查。因此在新修改的廣告法實施後,上述矛盾將得以解決。
  “在微信、微博等社交媒體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程度遠高於陌生人之間的推銷,因此廣告發佈者、轉發者對出現的問題要承擔一定責任,以督促發佈者、轉發者盡到審慎的註意義務,防止虛假廣告蔓延。”張韜建議,在新修改的廣告法中對社交媒體上收費發佈或轉發廣告的行為給予具體規定,明確出現問題時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未收費轉發的,也應承擔過錯責任。
  “三無”小店存在監管漏洞
  目前,很多活躍在微信朋友圈裡的“微商”並沒有實體店,成為“無營業執照、無信用擔保、無第三方交易平臺”的“三無”小店。
  張韜介紹,根據《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經營者主體是個人的,現行法律法規未強制要求辦理工商註冊,但經營者應當向第三方交易平臺提交其姓名、地址及其他相關身份信息。經營者主體是企業的,應當辦理工商登記。
  “由於沒有第三方交易平臺監管,很多微信商家沒有備案上述賣家信息,因此容易造成一些賣家藉機欺詐、售假之後刪除相關記錄或跑路的現象,增大了交易風險。”張韜說。
  張韜介紹,如果微信購物中消費者遭遇收到假貨、賣家收款後不發貨、退貨難等交易糾紛,可以按照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現行法律規定進行處理。例如消費者享有網購商品7天無理由退貨的權利(部分性質特殊的商品除外),出現欺詐時消費者有權要求假一賠三;特別是在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有權要求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等等。同時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工商、質檢、消費者協會等部門和組織進行投訴,也有權提起訴訟或仲裁。
  “與一般的購物網站不同,商家通過微信朋友圈進行營銷,是消費者本人允許微商加入朋友圈,才可能接受其營銷。所以,此處需要消費者承擔更多的註意義務,提高自己的判斷力。”電子商務法起草研究參與者、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助理研究員吳峻說。
  今年5月,騰訊相關負責人表示,為保護用戶體驗,凈化平臺環境,微信會對部分通過大量添加好友從事商業營銷的個人微信號進行聯繫人數量限制,並對用戶舉報較多、涉及假貨及商業侵權的微信號,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微信服務提供商可以借助‘安全港’模式,收到投訴後對不法商戶的微信號進行屏蔽和刪除,也可對商業用戶約法三章,建立自律機制。”吳峻說。
  新模式頻現立法應有前瞻性
  2013年12月,全國人大財經委召開電子商務法起草組成立暨第一次全體會議。會議明確了立法的指導思想、原則、框架設想和主要內容,標志著我國電子商務法立法工作正式啟動。會議確定了電子商務立法的初步“時間表”。從起草組成立至今年12月,進行專題調研和課題研究並完成研究報告,形成立法大綱。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開展並完成法律草案起草。
  “微信朋友圈營銷是一種電子商務新型表現形式,對於其具體電子手段的使用及界定,期待電子商務法的出台能予以進一步明確。”吳峻說。
  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新的商業模式不斷出現,像“微商”這樣的新型電子商務類型還會層出不窮。在電子商務立法中,如何才能應對這種新模式頻出造成的立法滯後?
  “對於電子商務的定義,應緊扣核心問題,以開放式的立法,爭取獲得最大保護範圍,才能應對未來可能出現的新挑戰。”張韜指出,不一定對每一個新的技術和模式都單獨進行立法,應該在立法過程中對基礎性和本源性的技術和模式作出分析判斷,確立基本原則,為未來法律進一步發展留出相應的接口。
  吳峻說,技術的發展往往以意想不到的方式改變著交易模式和形態。因此他認為,在電子商務立法過程中,須秉持技術中立原則確定其適用範圍,就確保其定義能涵蓋所有利用互聯網及其他遠程通訊技術而實現的商品和服務銷售。“這樣,法律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擺脫對技術發展的追趕窘境,在為未來電子商務的發展和創新留有餘地的同時,確保法律的確定性和權威性。”吳峻說。
  (原標題:“微商”應納入電子商務立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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